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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06

浙江省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06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规范我省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根据科技部等20部委《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以及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弘扬科学家精神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办法所称的科研诚信案件,是指根据举报或其他相关线索,对涉嫌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理的案件。

前款所称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以下简称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编造研究过程,购买研究数据,伪造、篡改研究数据、图表、文献、注释、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

)买卖、代写论文或项目申请书,委托第三方机构投稿、修改项目申报验收材料,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贿赂、利益交换、请托、故意重复申报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咨询评审专家资格等;

五)违反奖励、专利等研究成果署名及论文发表规范;

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一稿多投,重复发表;

)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科技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等;

)在科技管理、咨询、评审或评估服务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出具虚假或失实结论等;

)违反科技伦理规范;

)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科研失信行为的主体为从事我省科技活动的人员、咨询评审专家、科技活动实施单位、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等。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省科技厅和省社科联分别负责统筹自然科学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案件的调查处理工作。省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应加强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的协调配合,对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重大科研诚信案件,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或协调不同部门(单位)分别开展调查,按职责和权限分别予以处理。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工作,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本系统科研诚信案件,应及时接收并加强督办,调查处理情况应按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六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科技活动实施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法人单位的科研失信行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调查。

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研失信行为的,所涉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七条  财政资金资助的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的申请、评审、实施、结题等活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以及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科技平台申报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基金、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科技平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调查,推荐(提名)单位、申报单位、项目承担以及参与单位等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调查单位分别依据职责权限对违规责任人作出处理。

  论文发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第一通讯作者或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负责牵头调查处理,其他作者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对本单位作者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报送牵头单位。发表论文的期刊编辑部或出版社有义务配合开展调查,应当主动对论文内容是否违背科研诚信要求开展调查,并应及时将相关线索和调查结论、处理决定等书面反馈作者所在单位。

第九  负有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职责的单位,应明确本单位承担调查处理职责的机构,负责科研诚信案件的登记、受理、调查、处理、复查信息报送等。

 

第三章  受理调査

十条  科研诚信案件受理途径:

(一)信访举报收到的线索;

(二)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在日常科研管理、科技监督活动中或科技计划管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线索;

)媒体或其它社会组织等披露的科研失信行为线索;

)被期刊撤稿的论文

(六)其他符合受理条件的线索。

第十一  科研诚信案件的受理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对象;

二)有确切违背科研诚信的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

第十  情形,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科研失信行为的;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十  调查应成立调查组,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等,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调查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行政调查由单位对案件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数据、实验记录、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单位委托本单位学术(学位、职称、学风建设)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案件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根据需要由案件涉及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诚信或科研伦理专家等组成。

第十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封存相关资料、设备。调阅、封存的相关资料、设备应书面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调查可根据需要组织听证。

十七  调查中发现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涉嫌从事论文及其实验数据、科技计划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应报告其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由其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作出处理

十八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或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死亡的,可经调查单位负责人批准中止或终止调查。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启动已中止的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对死亡的被调查人中止或终止调查的,不影响对案件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十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调查报告应包括举报内容、调查过程、查实的基本情况、科研失信行为认定与依据、调查结论,被调查人的责任、本人确认情况,以及处理意见或建议等,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

需要补充调查的,应确定调查方向和主要问题,由原调查进行,并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二十  科研诚信案件应自决定受理之6个月内完成调查

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调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上级机关移交的案件,调查延期情况应及时向移交机关报告。

 

第四章  处理

(一)处理措施

第二十  对于科研失信行为,视失信主体和行为性质,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

三)暂停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按原渠道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结余经费,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降低岗位等级或撤销职务职称,并追回奖金

五)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六)取消已获得的省特级专家等高层次人才称号,取消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七)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推荐人、咨询评审专家等资格;

(八)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活动的科技中介服务等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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